发布时间:2023-11-13
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健康委,省卫生健康委综合监督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省卫生健康委组织对《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11月3日
(政务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活动中,违反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规范、护理常规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按照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记分工作。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由同级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记分。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作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医院评审、专科建设、评先评优、项目经费管理、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职务任免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六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9分、6分、4分、2分、1分,共六个档次。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受到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不良执业记分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条 医疗机构因同一不良执业行为一次被给予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按分值最高的情形记分。医疗机构存在多个不良执业行为的,同类行为记分不累加,不同类型的行为分别记分,分值累加计算。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
(四)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非法采、供血液或使用非法定血源的;
(五)其他情节极其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9分。
(一)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二)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为代孕提供场所、技术、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术中加价、价格欺诈、虚假诊疗”等欺诈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保等基金或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的;
(六)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单位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6分。
(一)擅自改变核准登记的名称、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或执业地点的,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或擅自加挂其他名称的,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超出许可有效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三)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四)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或者使用假劣、过期、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的;
(五)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病历等医疗文书,或者出具虚假医疗文书的;
(六)因乱收费、重复计费受到处罚的,单份病历违规收费金额占应收费用30%以上的,或者违规收费病历或处方占抽查比例70%以上的;
(七)医疗废物未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或者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医疗污水的;
(八)未取得《母婴保健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擅自开展相关诊疗服务的;
(九)未取得《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证书》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或者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证书》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十)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需经审批的有关医疗技术或违规提供服务的;
(十一)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毒性等需要严管药品流失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十二)未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未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四)主观原因不加入医疗服务智能监管信息系统或者不向医疗服务智能监管信息系统完整推送相关数据的;
(十五)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的;
(十六)其他较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4分。
(一)未按规定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等,或者未按规定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放射诊疗管理等规定的;
(四)违反临床用血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开展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或者未建立医务人员执业行为档案,或者未将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汇入医疗信用征信系统的;
(六)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发生二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
(七)不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八)向科室及医务人员下达创收指标,或者将医疗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或者不落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费用控制要求的;
(九)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强度(经CMI值校正后)未达到国家要求的;
(十)医疗机构合理用药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十一)单份病历违规收费金额占应收金额20%—30%,或者违规收费病历或处方占抽查比例50%—70%的;
(十二)其他一般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2分。
(一)擅自组织未经备案开展义诊活动的;
(二)擅自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违反国家关于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有关规定的;
(四)发生一级医疗事故负有轻微责任,或者二级医疗事故负有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
(六)单份病历违规收费金额占应收金额10%—20%的,或者违规收费病历或处方占抽查比例50%以下的;
(七)未按规定保存病历等医疗文书的;
(八)未按规定开展医疗机构抗菌药物、抗肿瘤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备案的;
(九)其他轻微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规定悬挂于明显处所的;
(二)处方印制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用药不开具处方的;
(三)未落实《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医疗机构名称、等级、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医疗服务价格等相关信息的,未按规定为医务人员提供身份标识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六)未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信访等工作的,或者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接待、处理投诉和信访工作、不积极落实整改要求的;
(七)未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
(八)未认真落实便民惠民措施的,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患者知情权的;
(九)未严格执行《湖北省同级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结果放射检查资料互认暂行规定》的,或者未严格执行院内检查结果互认、共享管理机制的;
(十)未落实首诊负责制度、查房制度、会诊制度等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的;
(十一)违反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定的;
(十二)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分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校验期满重新开始记分,由全省执法机构负责实施记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医疗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调查的最终结论、生效的司法文书采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均可以作为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实施记分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记分通知书》)(见附件)送达医疗机构,并抄报医疗机构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在监督检查、举报核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记分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情形但应予以记分的,应在7日内制作并向医疗机构送达《记分通知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记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专业学术团体、医疗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组织的人员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医疗机构关于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申诉进行复核,并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第四章 记分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36分,或者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12分的,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将该医疗机构的记分情况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处理建议函》的形式告知其核准登记机关,给予“暂缓校验”结论并确定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在暂缓校验期内,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6分的,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12分的,均认定为再次校验不合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预警管理,完善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机制。
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给予“暂缓校验”结论分值三分之二的,或者处于暂缓校验期的,给予红色预警,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登记机关通报,依法加强管理;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给予“暂缓校验”结论分值二分之一的,给予橙色预警,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会同医疗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组织采取开展对医疗机构的联合监督检查、增加抽检频次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12分的,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所在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议该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改,医疗机构应当对其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 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任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12分,或者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记分累计超过36分的,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所在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议该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应当将辖区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送省级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进行通报和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鄂卫生计生发〔2017〕18号)同时废止。